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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所潘建兴律师代理的十二生肖兔著作权侵权案件再审胜诉
发布时间:2022-04-11

|案件背景|

朱炳仁,浙江杭州人,被称为“中国当代铜建筑之父”,杭州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创始人。

郑宝成,浙江乐清人,雕刻工艺美术大师。 

2019年,郑宝成发现朱炳仁所经营的公司通过淘宝网店“朱炳仁旗舰店”销售的“兔子”工艺品,与郑宝成所创作的“十二生肖之一兔”美术作品外观呈现高度一致,遂进行了购买取证。收到实体物品后,更是发现该侵权作品上,以及侵权作品所附带的防伪说明书、附赠卡片等物品上,均署有“朱炳仁铜”字样。


故此,郑宝成以朱炳仁及其经营的公司侵害著作权之人身权利署名权、著作权之财产权利复制权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案件经过|

该案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认为原告作品的直立兔子形象在公有领域广为存在,独创性程度较低;再加上被告作品在色彩搭配等细节上与原告作品有所区别,因此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做出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做出后,郑宝成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未进行实物比对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兔子形象属于公有领域为由而对作者的大部分创作予以排除;且未将朱炳仁及其经营的公司长期、多次侵犯郑宝成著作权的事实考虑在内,轻易以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郑宝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即朱炳仁及其经营的公司赔偿郑宝成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再审判决|

在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结果均不利的情况下,我所潘建兴律师接受再审申请人郑宝成的委托,承担本案再审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再审案件的浙江高院对于两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认为“判断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应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并重点关注被诉侵权复制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设计”,郑宝成在兔子身体胖瘦、五官特征、色彩搭配等方面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而被诉侵权作品与郑宝成该作品虽然在配色等方面有细微差异,但整体上呈现出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加之郑宝成的作品早在2013年即已公开发表,被告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


综上原因,法院认定销售侵权作品的朱炳仁公司构成侵权。但是,朱炳仁公司与朱炳仁并非同一主体,再审法院认为郑宝成的举证不足以认定朱炳仁本人实施过侵权行为,因此最终没有认定朱炳仁个人侵犯郑宝成的著作权。

|案件分析|

焦点一

关于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文学艺术作品复制权的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一直是焦点之一。相比于其他作品,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案的再审法院浙江高院对于该案件“实质性相似”部分的论述十分客观,法院没有笼统地认定两作品“一致”或“不一致”,而是先对于“公有领域表达”与作品“独创性表达”做以区分,在排除了作品确定属于“公有领域表达”的元素(本案中即“直立兔子形象”)之后,对于剩余的部分,即作品立体线条轮廓、组合后的整体形态等再作比较。与该判决书的陈述相比,一二审法院认为除了“直立兔子形象”以外,其余的创作细节如五官陈列、兔耳伸展角度、臀部线条轮廓等均属于公有领域表达,进而认定郑宝成作品独创性不高,或有失偏颇。


焦点二

关于朱炳仁公司是否侵害郑宝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再审案件中,申请人郑宝成特别主张朱炳仁侵犯了其署名权,主张作品上标注的“朱炳仁铜”虽然是注册商标,但该商标为姓名商标,相比于其他商标具有很强的个人签名属性,因此虽然“朱炳仁铜”商标持有人为朱炳仁公司,但朱炳仁本人实际上是通过商标的形式在侵权作品上署了自己的名,因此也应当承担侵害郑宝成署名权的责任。


针对再审申请人郑宝成的上述意见,审理该案的浙江高院采取了较为回避的态度。对于此问题,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为“在郑宝成明确主张署名权的情况下,因朱炳仁公司在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诉侵权复制品上没有署上表明涉案作品作者郑宝成身份的署名,故应认定其侵害了郑宝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之所以说法院的这种表述采取了回避态度,是因为法院没有因朱炳仁在侵权作品上署自己之名而认定朱炳仁侵权;反而“剑走偏锋”地以朱炳仁公司未在侵权作品上署“郑宝成”之名,认定朱炳仁公司构成侵权。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面。


王迁教授在其《著作权法》一书中,对于作品署名权有如下表述:“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作者与作品的关系通常被比喻成父亲与儿子的关系。署名即是在昭示作者与作品之间一种自然的、类似于父子血缘关系的密切联系。”这也就是说,谁在作品上署名,谁就是在向公众告知该作品的归属。因此王迁教授进一步论述道,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他人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增加未参与创作者的署名、以及擅自改编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


本案中,在侵权作品与郑宝成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侵权人没有将原作者“郑宝成”的姓名标注于作品之上,割裂了原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父子”关系,此为第一层侵权行为;更甚之,侵权人朱炳仁在抹去原作者郑宝成署名的同时,还在侵权作品上标注了自己的署名,“假冒为父”地强行将自己的身份与作品建立连结,此为第二层侵权行为。若全面地将两层侵权行为考虑在内,则不难认定朱炳仁个人的侵权责任了。


焦点三

关于朱炳仁经营的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朱炳仁本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为证明朱炳仁确实参与了公司实际经营,再审申请人郑宝成提交了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企信网报告,证明朱炳仁2021年4月20日以前为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再结合朱炳仁公司此前对郑宝成有过多次、持续的侵权行为,作为公司董事的朱炳仁对此应当知晓,因此朱炳仁本人对于公司大规模制作、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侵权作品及其所附带的防伪说明书、附赠卡片等物品上,均署有“朱炳仁铜”字样,朱炳仁应当承担侵犯作品署名权的责任。


但即便如此,审理该再审案件的浙江高院最终仍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朱炳仁与朱炳仁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并无互相配合和支持,朱炳仁无需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侵权责任并未追究至朱炳仁个人,而是由朱炳仁所经营的公司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焦点四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基于朱炳仁及其经营的朱炳仁公司有过多次、反复、持续侵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郑宝成基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朱炳仁及其经营的公司侵权主观故意程度极高,要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且提交了有力证据。


审理该案的浙江高院在判决中认为“郑宝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炳仁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即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相对保守。著作权制度的宗旨在于是对人类智力成果予以法律保护,之所以会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之分,就在于作品不仅仅具有财产属性,它更凝聚了创作者的心血和个人特质,体现着创作者的人格和独立价值。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相信未来司法机关定会更加灵活地适用《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保护和理解创作者、打击和教育侵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