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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高级合伙人李玉红律师在中国矿业报发表《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尴尬》一文
发布时间:2013-04-03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玉红律师撰写的《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尴尬》一文,日前发表在《中国矿业报》2013321A4资源版的法治天地栏目。同时,李玉红律师收到中国矿业报社的再次约稿。

 

 

附:文章全文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尴尬

 

http://www.chinamining.com.cn 20130321 作者: 李玉红 编辑:中国矿业报

 

  例:

某钼业公司主要从事矿山资源开采工作,某房地产企业系其股东之一。北京某投资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欲控股该钼业公司,与房地产企业于20114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这两家公司购买了钼业公司80%的股权,被转让的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递延资产、矿山资源、土地使用权、租用权、采矿权、钼业公司拥有的钼选厂25%的股权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地产企业认为该股权转让实质是矿业权转让,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投资公司与建设集团认为,该交易是股权转让,不存在审批问题,只要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就已经交割完毕。

  析:

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矿业权收购是矿业领域常用的投资模式,矿业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在矿业投资领域亦很常见。现代公司法制度对股权转让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仅有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期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主体和对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等,目的是防止内幕交易、公司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等。矿业公司的特殊性仅在于其经营范围,依据现行法律,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构成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理由。虽然我国《矿产资源法》禁止通过非法倒卖矿权牟利,但并未禁止矿业公司股权的依法转让。所以,对矿业公司合法的股权转让,法律法规应当采取保护态度。

从表面上看,受让人通过支付约定的对价,购买矿业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成为矿业公司新的股东。该股权转让涉及的仅仅是该矿业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对矿业权本身的权属似乎不产生影响。然而,一旦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转移到他人的手里,新的股东会通过对公司的控制,间接地控制矿业权,矿业权实际上也就因此而转移。

实践中,矿业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现象相当普遍,虽然大部分的股权转让都是正常且合法的,但不排除有些企业的股权转让就是为了转让矿业权。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我国对矿业权的流转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其转让需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而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无需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双方只需要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即可。   

为了逃避国家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的严格监管,某些矿业公司股东邀请他人参股,而后原股东退出。如上述案例所述,矿业公司股东将矿业公司股权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变相实现矿权控制权的改变。这种规避法律法规、逃避矿产管理部门审查的行为在一些股权100%转让,且公司本身仅持有矿业权而无其他有价值财产的例子中尤为明显。

想通过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矿业权,将面临诸多法律风险。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上各有不同。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有的法院则判定为合法有效。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被宣布无效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双方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这样批复:“太古可口可乐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由此批复可见,我国在对土地矿产等资源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行政立法中,已经开始注重合同最终所要实现的目的以及对合同内容实质的考察。

在我国西部的某些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往往有个不成文的潜规则:禁止矿业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相关部门的这些规定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公司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种得不偿失的管理措施,明显和市场经济发展相悖。

针对法律和实践的脱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持有矿业权的公司股权转让加以引导:

第一,肯定矿产公司股权转让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第二,政府部门应探讨和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合法管理措施,可以从注册资本、资质要求等方面对持有矿业权的公司进行规定。

第三,借鉴《证券法》的做法,引入矿业权持股权益披露制度。

总之,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只有在公法和私法两种规范的综合调整下才能健康运作,最终实现我国矿产能源市场的健康发展。